索 引 号 sm10203-3000-2022-00022 文号 沙市监处字〔2022〕26号
发布机构 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2-05-19
标题 三明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内容概述 三明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有效性 有效
索 引 号 sm10203-3000-2022-00022
文号 沙市监处字〔2022〕26号
发布机构 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2-05-19
标题 三明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内容概述 三明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有效性 有效

三明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发布时间:2022-05-23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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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罚〔2022〕第26

   

  

  当事人:三明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2YF7XL4E

  住所:福建省沙县麻公岭新村**

  法定代表人:郑治军         

  身份证号:35*************038

  2022325,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1楼的仓库(沙县金沙园北区综合工业区O地块内)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该仓库内涉嫌将英德黑糖(“英甘” 商标,净含量30生产日期:20201230,生产许可证号:SC12144188100097,生产厂:英德市粤北糖业有限公司,产址(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浛洸镇西郊)分装成塑料编织袋包装的红糖粉(标识标注为:“双荣” 商标,生产许可证号:SC12144132200117净含量:25生产日期:20211228产地:惠州市博罗县,生产厂:博罗县观音阁糖业有限公司),包装好的红糖粉共68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202242 日执法人员对上述红糖粉及事后发现的5个红糖粉包装袋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42日依法立案调查。

  查,当事人于2021527日及2021628日分别从英德市粤北糖业有限公司购进其生产的英德黑糖(标识标注为:“英甘” 商标,净含量30㎏,生产许可证号:SC12144188100097,生产厂:英德市粤北糖业有限公司,产址(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浛洸镇西郊)共51吨用于销售,至20223月剩余70袋未销售,因时间存放较久,剩余的英德黑糖结了硬块,影响销售。202235日当事人安排2名公司员工将结硬块的英德黑糖拆包分装,分装步骤是:先把英德市粤北糖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英德黑糖拆包--倒入搅拌池内--用铁铲把结块的红糖敲散--打成粉状--装入塑料编织袋--封包--打上生产日期。当事人共拆包59英德黑糖进行分装,分装后的红糖粉用塑料编织袋包装,其产品标识标注:“红糖粉,注册商标:双荣,(生产许可证号)SC12144132200117,广东省名牌产品,惠州市知名商标,净含量25,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11228,产品标准号GB/T 35885产地:惠州市博罗县,生产厂:博罗县观音阁糖业有限公司,产址:博罗县观音阁镇塘新路51号”,上述分装的红糖粉共68袋,销售价140/袋,未销售,无违法所得,计货值金额9520元。

  经查询国家局数据库,上述“双荣”商标是博罗县观音阁糖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276438,国际分类:30类,核定使用商品:糖,天然增甜剂、白糖,红糖,冰糖方糖。申请日期19971224日,注册公告日期19990521日,专用权期限19990521日至20290520日。当事人未博罗县观音阁糖业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分装的红糖粉包装袋上使用上述“双荣”商标。

  又查,当事人与博罗县观音阁糖业有限公司有长期的生意业务往来,经常从博罗县观音阁糖业有限公司购入红糖粉,因在运输途中容易破包,生产商会根据你公司的需要对其补发包装袋,生产商出具了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当事人分装红糖粉所使用的包装袋是生产商补发的。

  2022421,我局委托一品一码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对被我局查封的红糖粉进行抽样检验。2022428日,一品一码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22YPYMZS-005的检验报告,检测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干燥失重仅提供检测结果,其余项目符合GB/T35885-2018《红糖》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对当事人制作现场检查的笔录1份,相片1套,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证明采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受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双荣”商标等违法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英德黑糖及红糖粉进货票据、检验合格报告、生产商资质、购销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所购货物情况;

  证据六:博罗县观音阁糖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塑料编织袋的来源情况;

  证据七:执法人员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及相关软件查询的“双荣”注册商标详细信息2份,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博罗县观音阁糖业有限公司;

  证据八:一品一码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22YPYMZS-005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物品检验合格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251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罚告字〔2022〕第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包含分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食品类别食品生产许可证。据《食糖生产许可证审查细》,红糖的生产与分装应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你公司在租赁的仓库内将购进的大包装预包装食品拆散分装成定量的小包装食品,并标注生产日期,这已经是完成了从原料购进到分拣、称重、包装一系列生产过程,其行为应认定为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在其分装的红糖粉的标签上标注的不是真实的厂名厂址、而是博罗县观音阁糖业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该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分装后的红糖粉产品为博罗县观音阁糖业有限公司生产,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构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项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鉴于:(1)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2)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认错态度明确,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发现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涉案红糖粉尚未销售,未对社会及消费者造成损害;(3)涉案红糖粉经抽样检验合格,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危害后果,决定对其减轻行政处罚,且涉案红糖粉经检验合格,具有使用价值,不予以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立即停止侵权涉案红糖粉拆包以散装形式销售,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5个红糖粉包装袋;

  25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农业银行三明市沙县区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地址:三明市沙县区新城中路15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5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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