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sm10203-3000-2023-00046 文号 沙市监处罚〔2023〕60号
发布机构 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3-08-17
标题 关于沙县安友食杂店涉嫌无证泡制销售露酒案
内容概述
有效性 有效
索 引 号 sm10203-3000-2023-00046
文号 沙市监处罚〔2023〕60号
发布机构 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3-08-17
标题 关于沙县安友食杂店涉嫌无证泡制销售露酒案
内容概述
有效性 有效

关于沙县安友食杂店涉嫌无证泡制销售露酒案

发布时间:2023-08-22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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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沙市监处罚〔202360 

    

  当事人:沙县安友食杂店(胡安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92350427MA3443WXXD 

  经营场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凤岗华山东路39 

  经营者:胡安友     身份证号码:35*************516 

  联系电话:187****2563    

  联系地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凤岗******** 

  根据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反映的投诉人所购买的虎头蜂酒、人参酒未标注生产许可、生产厂家等信息。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629日依职权对当事人所经营的“沙县安友食杂店”进行检查,在该店柜台上发现了18瓶虎头蜂酒、12瓶人参酒,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许可等信息。当事人现场承认上述酒制品为自行泡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登记制。”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对当事人涉案的18瓶虎头蜂酒、12瓶人参酒依法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于2020624日,办理了“沙县安友食杂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从“沙县宏祥食品店”购入由“济南金醉福酒厂”生产的红高梁系列白酒从事白酒销售业务。20234月份,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证》的情况下,擅自从网上购买了人参及印制有“人参酒”“虎头蜂酒”字样的玻璃瓶,并从其朋友处购买虎头蜂,用于泡制“人参酒”、“虎头蜂酒”等露酒。其泡制过程为由其妻子在其20平方米的店面内,将人参投入印制有人参酒字样的酒瓶,倒入其经营的红高梁系列白酒原液;将虎头蜂投入印制有虎头蜂酒字样的酒瓶,倒入其经营的红高梁系列白酒原液的方式。该生产加工方式生产加工场所固定、独立,从业人员少,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其加工的产品在当地风俗中较为常见,未听说因食用上述泡制酒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件。其性质符合《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品现场制售)的生产者。”的规定。至2023629日案发之日,当事人共泡制虎头蜂酒28瓶,每瓶成本价计90元,每瓶售价计110元。泡制人参酒14瓶,每瓶成本价计130元,每瓶售价计160元。货值金额合计28×110+14×160=5320元。共对外销售虎头蜂酒10瓶,对外销售人参酒2瓶。合计销售金额1420元;合计违法所得(110-90)×10+160-130)×2=260元。剩余18瓶虎头蜂酒、12瓶人参酒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另查明,当事人用于泡制人参酒、虎头蜂酒的人参、虎头蜂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其所对外销售的自制人参、虎头蜂酒未标示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胡安友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露酒的事实经过;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高梁酒系列的生产厂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追溯凭证、各品牌高梁酒的检验报告等索证索票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高梁酒系列白酒的进货来源合法。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购买人参、人参酒瓶、虎头蜂酒瓶的购买凭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泡制酒原材料的来源。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38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罚告〔2023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查证认定以下事实: 

  1、虎头蜂并未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非国家保护动物,也未将虎头蜂列入非食品的相关依据。人参属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7588-20113.1:“露酒,以蒸馏酒、发酵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可食用或药食两用(或符合相关规定)的辅料或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再加工制成的、已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3.1.1: “植物类露酒:利用食用或药食两用(或符合相关规定)植物的花、叶、根、茎、果为香源及营养源,经再加工制成的、具有明显植物香及有用成分的露酒。”3.1.2:“动物类露酒:利用食用或药食两用(或符合相关规定)动物及其制品为香源和营养源,经再加工制成的、具有明显动物有用成分的露酒”。的规定,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泡制人参酒、虎头蜂酒的行为构成了无证泡制露酒的行为,该行为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登记制。”的规定。 

  3、当事人生产加工的人参酒、虎头蜂酒所使用的人参、虎头蜂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难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 

  4、当事人所生产加工的人参酒、虎头蜂酒其制作过程中并未使用秤等称重工具,其生产加工出的人参酒、虎头蜂酒并无法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项:“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所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标准。其所生产加工出来的人参酒、虎头蜂酒因各瓶间存在一定质量差,因此其所生产的人参酒、虎头蜂酒属于散装食品。当事人对外销售的人参酒、虎头蜂酒的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等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证泡制销售露酒的行为次数少,销售次数仅1次,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涉案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在本地风俗中常有人生产加工虎头蜂酒、人参酒做为自用。且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让违法行为延续。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上述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如下: 

  1、《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书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食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4、《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JSP-17条款,从轻情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5、《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4条款,从轻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处罚依据,结合应当从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虎头蜂酒18瓶、没收人参酒12瓶; 

  3、没收违法所得260元; 

  4、罚款6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如向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三明市沙县区司法局,地址:三明市沙县区长泰南路15号禹德大厦10楼,联系电话:0598-5839833 

    

    

                             三明市沙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8月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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